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落实的通知》(粤府办〔2019〕7号)精神,为规范我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工作,我局拟制了《广东省医疗保障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现就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时间:2019年7月8日至7月19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有修改意见,可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意见应当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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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8日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新增
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尚未列入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经验证能提高诊疗效果,或符合群众多样化健康需求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医疗机构申报、地级市医疗保障局受理、省医疗保障局审核的程序开展,实行随时申报、集中受理审核。
二、申报和受理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和《广东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项目涉及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须提供该设备的配置证明。
(三)项目使用的医疗器械在全省统一医疗服务项目中未使用过的,须提供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材料。
(四)项目所使用的主要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证明材料。
(五)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应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对受理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的项目,报省医疗保障局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书面反馈申报单位。
三、审核
第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定期对各地级以上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公布。原则上每年9月份启动审核工作,如遇紧急疫情等特殊情况,随时进行审核。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对现行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虽然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试剂等,但诊疗目的、内容与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的项目一致,诊疗效果无明显提高,成本上升较大,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的。
(三)技术尚不成熟,或落后的、已被淘汰的项目。
(四)被相关职能部门取消或废止的项目。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十条 省医疗保障局审核时应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时选取临床、医技、价格(收费)管理及医保管理专家,专家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与申报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实行回避。
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凡超过三分之二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视为通过专家论证。对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专家组应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价格要素内容。
专家论证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由省医疗保障局进行审核。审核后,由省医疗保障局将通过和未通过审核的项目,挂网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公示过程中无质疑的项目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抄送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公示有质疑的项目进行再次论证,确定质疑有效的,不予新增。
第十三条 未通过审核的项目,自同一批审核通过项目正式公布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四、实施
第十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执行,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试行价格,试行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医疗机构应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价格。
第十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执行期间,遇下列情况,由省医疗保障局发文取消:
(一)国家或省卫生健康委禁止临床应用的医学诊疗技术,由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取消立项的建议。
(二)项目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复等废止失效的,原申报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报告,由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提出取消立项的建议。
(三)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的,原申报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报告,由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提出取消立项的建议。
(四)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的,由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提出取消立项的建议。
(五)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转归
第十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一年后,原申报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按以下分类向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转归申请:经临床证明达到预期诊疗效果、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诊疗范围的项目,申请纳入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对于疗效好且符合市场调节价准入条件的项目,申请纳入市场调节价 |